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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节能网 2006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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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局)(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节能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积极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能源节约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耗能产业,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通过技术改造,向专业化、集约化、低耗能方向发展。
各级政府要以合理利用能源为指导,通过制定能源节约规划、计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引导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节能规划、计划时,在对能源节约和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环境比较论证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和能源开发投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有关部门和全社会贯彻实施政府节能方针、政策、措施的情况和能源利用情况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有合理用能的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二千吨标准谋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对其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所选择的能源品种等有关内容进行合理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防止落后的工艺、技术、设备繁衍。
无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内容或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节能技术检测部门,定期考核企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和能源利用状况。依法督促用能单位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一条 对未制定有国家和行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其标准应当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关于禁止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和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的公告。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可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凡列入国家公布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实行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经国家管理机构核准注册后,加施能效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以及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督促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的公报。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以及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遵守国家依法制定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能源平衡、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工序能耗、设备能源利用率等状况组织考核。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质的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相应预算级别的节能资金中予以落实。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能源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逐步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政策、制度、方法和技能的培训。重点耗能设备和操作岗位,必须坚持岗前培训,未经教育培训人员,不能在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
聘用的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基础工作,按规定配备和用好计量器具、仪器仪表,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和台账,必须如实反映能源活动的过程,并定期向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以及能源利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费用,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指标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把节能工作责任制与奖励机制联系起来,可以从节能效益中提取10%—15%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场等单位,应当积极使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降低能源消耗,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能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限分别停止生产、销售和停止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再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保证能源供应的质量和可靠性。实现均衡供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区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工作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多渠道地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培育和完善节能技术市场。
鼓励和支持各级节能技术服务机构,采用节能合同制形式,积极开展节能技术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的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能源综合利用,实行能源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认定从事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经济政策,组织推动节能成效显著的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集中统一供热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安全、稳定地供热。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热电项目中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的,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不参与调峰,生产的电量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推广适用煤种的流化床燃烧、分层燃烧、无烟燃烧和汽化、液化洁净煤技术,以及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秸秆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开发新型高效燃料技术和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节能的设计规范,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推广新墙体材料应用和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实施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
第三十五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且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节能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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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自治区政府 来源: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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