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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节能网    2006年09月23日 网友评论 0 条   参与评论  
南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市区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砖瓦和砼小型空心砌块生产的企业,均须按照桂政办发[2002]14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城镇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和桂建墙改字[2002]4号自治区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向市墙改办申请登记备案。

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予审批。

第六条  实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墙体材料的企业,需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可向市墙改办提出申请,由市墙改办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墙改办核发《广西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应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满足建筑节能的要求。如发现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及性能指标不达标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市墙改办报请自治区墙改办吊销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

第七条  市墙改办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名单,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大力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按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九条  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可使用粘土烧结多孔砖或其它新型墙体材料。其它结构型式的建筑,其非承重墙不得使用粘土烧结多孔砖。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04]25号)的规定,向办理施工许可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改办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建设单位在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时,应提交墙改办开具的墙改专项基金收缴专用凭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已缴纳了墙改基金的,可在主体工程完工且抹灰前,按规定向墙改办申请验退墙改基金。

墙改办应根据验收结果,按规定比例办理核退墙改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墙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二)引进、新建、扩建及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实验和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优先选用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上的产品,以确保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

第十五条  申报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

(二)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相应产品标准。新产品要通过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

(三)产品的热工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需申报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向市墙改办提出申请。市墙改办对产品进行见证抽样,由申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对抽样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南宁市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检测报告表》(表1),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定期在《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产品目录》上公布。表1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对列入《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产品,市墙改办可定期组织抽检,抽检结果热工性能指标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再列入《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产品抽检费用由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商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使用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之外的节能产品的,应在使用前报市墙改办组织产品热工性能见证抽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南宁市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表1)。产品抽检费用由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商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在开展节能检测业务前,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初步设计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对设计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应标明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并附节点详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计算书)和《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表2)一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意见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同时提交经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南宁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表2)。表2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未能提供《南宁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备案意见为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加强对建筑节能外墙体(含复合墙体)工程、屋面隔热工程、外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单位填写《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表3)。表3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各部位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把好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关,应对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热工性能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并填写《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表3)。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如墙体、屋面等分项工程,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参建各方现场检查合格,并在《南宁市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上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表4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均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填写《南宁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表5)。市墙改办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审查下列资料:

1、《南宁市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表1)

2、《南宁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表2)

3、《南宁市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表3)

4、《南宁市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南宁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及查验资料到市墙改办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对未能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的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载入《住宅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书》并告知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和改变建筑节能措施的结构、构件和设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工程评优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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